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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高危国家/地区
- 2019-12-02-

有些中南美和非洲国家,对进口货物实行的都是单方面放货政策,都可以无单放货。该国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船公司在法律上无权控货。


具体而言,目前巴西、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图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等中南美国家,以及安哥拉、刚果等非洲国家,都可以无单放货。


船公司达飞轮船曾发布紧急通知:委内瑞拉(包括拉瓜伊拉、卡贝略等港口)货物到港后,自卸货港卸下之日起,承运人即对货物失去控制权,货物将被强制交由当地海关或港务当局放行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我国商务部也曾紧急提醒关于安哥拉的无单放货事宜。


另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家,是允许凭记名提单副本提货的。通常情况是承运人(货代或船公司)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出口商)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进口商),承运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的义务。也就是说“记名提单”(Straight B/L)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仅凭“到货通知”(Notice of arrival)上的背书和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这就意味着:倘若出口商没有及时收回货款,即使手上握有正本提单也无济于事。


出口到土耳其、印度和阿尔及利亚也要特别注意:货物到港前,目的港进口商进行舱单申报后,货权自动转到收货人手中,即出口商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以上这些国家容易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所以我们与以上国家的客户合作时,必须发货前收齐货款。


早在2000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就指出,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指定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上述通知中也给企业支了几招,现在依然适用:


首先,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M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其次,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同时,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什么样的说法才能拒绝客户于指定货代呢?


第一种说法:跟客户说明我们的货代有二三十年的经验,能帮助我们规避风险和控制费用,于你于我都好。第二种说法:公司与我们的货代公司有协议,我们公司的所有货物必须得由该货代公司负责,所以我们不能违约,请客户理解。


这两种说法无非就是拒绝客户使用指定货代的沟通技巧,总之要尽量避免使用客户指定货代。


“无单放货”并不是完全能确定会损失,有很多客户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跟指定货代协商了无单放货,先销售,再付款。也就是说有些客户虽然无单放货了,但依然会打款,只是会晚点。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积极地与客户保持联系,同时要追究货代的责任,不经过出货方的允许擅自操作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找货代负责。


如果是货代与国外买家恶意串通或者货代骗货,应该走法律程序。


首先,尽快联系、催促,尽量保留书面的证据。这里的书面证据,也包括相关电子证据,比如对方企业名称后缀的邮件。与个人的联系记录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属于电子证据。


同时,尽快联系律师,发律师函、催收函,并尽快启动黑名单系统,给对方造成压力。


此外,尽快开始整理证据,做好诉讼的准备。特别值得注意的,海事诉讼的时效仅有一年(《海商法》第257条),中断时效也不同于一般时效。切莫被对方或是因为自己由于拖了时间,最后错过诉讼时效。


需要提醒的是,建议约定争端解决的方式为仲裁,因为如果涉及外国当事人,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决是无法执行的,而仲裁可以执行,这将使得司法救济变成实质性救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在拿到生效判决后,就可以委托当地律师或者讨债公司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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